案例警示
精准识别违规兼职取酬和以兼职取酬为名受贿
图为庭审现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供图
编者按
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违规兼职取酬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容易隐藏腐败问题。在办案实践中需要精准识别违规兼职取酬行为和以兼职取酬为名的受贿行为。本案中,秦某某退休后在企业兼职取酬共计105万余元,上述行为怎样定性?2009年至2017年,E物业公司负责人为感谢秦某某的职务行为,邀请秦某某在E物业公司“兼职”并发放“工资”共计38万元,上述行为怎样定性?违纪所得与犯罪所得如何处置?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郑芸艳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纪委监委干部监督室主任
陈 寒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陶金伟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一级检察官
孙媛媛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基本案情:
秦某某,1978年8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市B区原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科长等职。2017年1月退休。
违反廉洁纪律。秦某某在退休后,未经组织批准,违规在企业兼职取酬共计105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受贿罪。2009年至2017年,秦某某利用担任A市B区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物业服务企业一级资质、协调经营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非法收受财物共计151.8万元。其中秦某某实得126.8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5月6日,A市B区纪委监委对秦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5月11日,经A市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3年8月9日,经B区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给予秦某某开除党籍处分,按规定取消其退休待遇。
【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8月9日,B区监委将秦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B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3年10月9日,B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某某涉嫌受贿罪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3年12月14日,B区人民法院以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识破披着兼职取酬外衣的受贿行为
嘉宾:陶金伟 陈寒
事实:2009年下半年,B区H小区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秦某某向相关部门推荐E物业公司取得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业务。2009年至2017年,E物业公司负责人为感谢秦某某的帮助,邀请其在E物业公司“兼职”(秦某某未实际提供服务),以提供咨询名义发放“工资”(月薪4000元),共计38万元。2010年,B区M小区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秦某某向相关部门推荐F物业公司取得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业务。F物业公司负责人为感谢秦某某的帮助,2010年至2014年以提供咨询名义给其发放“工资”(月薪4000元),共计16.8万元。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行为的本质是权钱交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受贿衍生出多种形式,行贿人与受贿人往往以看似合法形式来掩盖权钱交易的非法本质,以达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披着“兼职取酬”外衣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贿赂便是一种典型的表现形式。准确区分党员干部违规兼职取酬违纪行为与受贿犯罪,要看双方是否存在基于职务行为的权钱交易;行为人是否真实地利用个人知识或技能为他人提供兼职劳务;领取的是不是与兼职行为等值的报酬,等等。
本案中,秦某某于2003年至2017年担任B区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科长,负责辖区物业公司指导监督、物业公司资质初审、小区物业招投标备案等工作,秦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帮助E、F物业公司获得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业务,E、F物业公司负责人分别安排财务人员以每月发放“工资”的方式给予秦某某好处费。
从客观上看,秦某某与E、F物业公司不存在真实聘用关系,也没有向上述公司提供过任何知识或技能方面的服务,而是利用物业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帮助E、F物业公司拿到了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业务,作为感谢,E、F物业公司负责人以每月发放“工资”的方式给秦某某好处费,双方存在明显的权钱交易关系,秦某某领取的“工资”实际上是变相收受的贿赂,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从主观上看,秦某某明知自己没有为E、F物业公司提供过服务,知悉领取的“工资”是对方为了感谢其职务行为而给的物质回报,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而E、F物业公司相关负责人也证明其为了感谢秦某某的帮助,通过发放“工资”的方式给予对方好处,具有行贿故意。秦某某系借兼职取酬之名,行权钱交易之实,构成受贿罪。
退休后在企业兼职取酬如何定性
嘉宾:郑芸艳 陈寒
事实:2017年1月秦某某退休,同年8月,其未经组织批准,分别在C、D、E三家物业公司违规兼职取酬,负责拓展相关物业管理业务和处理物业矛盾纠纷等事项。2017年至2023年,秦某某在三家物业公司共计获得劳务报酬105万余元。经查,秦某某获得的劳务报酬与其付出的劳务相当,未超出同期相关公司其他员工所获薪酬。
党员领导干部、公职人员退休后,虽无法直接行使公权力,但仍有一定影响力,党纪国法对党员领导干部、公职人员退休后的兼职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进行严格规定,目的是防范公权力滥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员领导干部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兼职(任职),属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有关规定包括2008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2013年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等。其中,《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明确,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一是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二是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三是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应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些党员干部在职期间为相关企业谋利,约定在退(离)休后到企业“兼职(任职)”以兑现好处,如果该党员干部不存在实质兼职(任职)行为,或者兼职(任职)行为取得的薪酬明显高于同期同职级标准薪酬,与利用职务便利为“兼职(任职)”单位谋利形成对价的,则构成受贿。
本案中,从客观行为看,秦某某作为A市B区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科长,C、D、E三家物业公司经营注册地均在B区,且在B区经营管理多个住宅小区,系秦某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2017年8月,秦某某退休7个月后便在原任职辖区和业务范围内的物业公司兼职取酬,其行为违反了退(离)休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的禁止性规定。经查,秦某某退休后在C、D、E三家物业公司工作时,受到相关公司的管理制度约束,实际到现场调解纠纷、提供政策咨询服务等,付出了真实劳务,其获得的薪酬也与付出的劳务相当,未超过相关公司同期同职级员工的薪酬。
从主观故意看,秦某某认为其担任物业管理科科长15年,积累了大量人脉,了解物业领域法规,退休后在原任职辖区相关物业公司兼职既能“发挥作用”,又能赚取薪酬。秦某某知悉上述兼职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因此未向组织报告。相关物业公司邀请秦某某工作,系因其担任过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仍具有一定职务影响力,物业公司可以利用其影响力帮助协调政府部门关系,解决物业矛盾纠纷等。双方对此心知肚明。综上,秦某某退休后违反规定在原任职辖区和业务范围内的物业企业兼职取酬,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因其违纪行为发生在2017年至2023年,应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予以处理。
规范处置违纪违法所得与犯罪所得
嘉宾:郑芸艳 孙媛媛
事实:2009年、2010年,秦某某先后帮助E、F两家物业公司获取其辖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经营业务,收受感谢费共计54.8万元。2013年至2017年,秦某某为G公司在物业招投标代理业务上提供帮助,该公司以“分红”形式给予秦某某65万元。2013年至2017年,秦某某接受李某某请托,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物业公司办理物业服务资质,收受李某某好处费32万元,其中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25万元,秦某某实得7万元。2017年至2023年,秦某某退休后在C、D、E三家物业公司兼职取酬,共计获得105万余元。
违纪所得与犯罪所得在实践中应予以区分。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释义,对违纪违法所得及犯罪所得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方式。违反党的纪律追究党纪责任时,处置涉案财物的主要方式是收缴和责令退赔。职务违法追究法律责任时,处置涉案财物的方式是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没收”是指将违法取得的财物强制收归国有的行为,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追缴”是指将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追回的行为,追缴的财物退回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依法不应退回的,上缴国库。“责令退赔”是指责令违法的公职人员将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归还,或者违法取得的财物已经被消耗、毁损的,用与之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赔偿。责令退赔的财物直接退赔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无法退赔的,应当上缴国库。对于犯罪所得,应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本案中,秦某某违规兼职取酬的105万余元均为违纪所得,由行为人持有,应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收缴;其余126.8万元均为犯罪所得,应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根据国家监委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清单,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据相关证据确定是被调查人违法所得或者犯罪所得,并分别由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本案中,秦某某采用三种方式收取贿款,一是直接收取贿赂;二是以“分红”名义收取;三是通过领取“工资”的方式收取。虽然收取的方式多变,但秦某某既未与行贿人共同投资,也未向行贿人提供正常的劳务,上述款项本质均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的受贿犯罪所得。秦某某收取贿赂后,用于日常开支,不存在孳息的情形。此外,秦某某在收取李某某行贿款32万元后,将其中的25万元交给同案犯,自己实得7万元。同案犯的25万元在其它案件中已上缴国库,本案中,仅针对秦某某实际获得的犯罪所得7万元进行追缴。综上,秦某某受贿数额151.8万元,实得126.8万元,秦某某及其家属退缴的126.8万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